出生登記 出生地登記 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 認領登記
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登記 結婚登記 離婚登記
監護登記 遷出(出境)登記 遷入(入境)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初設戶籍登記 更改姓名 更正出生年月日 撤銷登記
更正出生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 請領(閱覽)戶籍謄本 請領戶口名簿
各類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印 請領國民身分證 印鑑登記及證明 門牌編釘
門牌證明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四、三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五十三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
  3. 民法第一○五九條、一○六一至一○六四條。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
  2. 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3.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時)。
  4.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出生證明書。未及延請醫師或助產士接生,無法取得出生證明書者提出生調查證明書或接生證明書。(均須正本)
  2. 父母不在同一戶籍所在地時,須另附他方之全戶戶籍謄本。
  3. 申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並請提供生父母結婚或同居日期)
  4. 棄嬰出生登記,應提憑向警察機關報案筆錄、棄兒照片查實辦理,其無姓名者由撫養人或兒童福利機構代立姓名。
  5. 辦理出生登記,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約定文字寫於出生證明空白處,並簽名或蓋章即可,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出生逾30日,經催告仍不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並逕為出生登記。
  6. 在國外出生者俟回國後,持憑移民署核發載有准予申報戶籍登記之定居證辦理。
  7. 父為外國人,國籍法公布修正後,於89.2.11(含當日)以後在台出生者,可憑出生證明辦理出生登記。
  8. 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9.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10. 父為外國人時,其子女出生別,不論是否同母所生,依父系計算;原在國外已有子女申請時,應提憑國外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須經駐外館處驗證)。
  11. 父為外國人時,其子女戶籍登記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並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之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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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十三、四十六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戶長。
  3. 法定代理人。
  4.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
  2.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3. 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4. 口頭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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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四、十九、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條一項、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五十三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十五條第一、三項、二十三條第三項。
  3. 民法第八條。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2.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之申請人時)。
  3. 申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
  4. 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監獄或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5.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身分不明,由警察機關查明通知戶政所為死亡登記。
  6.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死亡診斷證明書或相驗證明書,死亡宣告者附法院死亡宣告判決書。(須為正本)
  2. 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死亡者之配偶欲換證者,同時攜帶配偶身分證,並備妥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相片一張、印章)。
  3. 國外死亡者,有關外文證明文件均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証,並翻譯成中文,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驗(公)證。
  4. 在大陸地區死亡者,應提憑大陸地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須載明死者的出生年月日和生前住所地及死亡原因)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後,再持該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
  5. 行方不明人口、失蹤人口達法定期限,應由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死亡宣告。(特別災難一年、八十歲以上三年、一般七年)。
  6. 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委託書。
  7.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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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四、十五、三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3. 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申請人:
  1. 認領人。
  2. 認領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3.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時)。
  4.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一般認領:認領同意書。
  2. 判決認領: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3. 撫育認領:生父撫育證明文件。
  4. 認領者未與被認領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時,應另附認領人全戶戶籍謄本。
  5. 申請人私章、戶口名簿、身分證、暨被認領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如需換證應備最近一年內二吋照片一張)。
  6. 認領從姓,應提憑生父母約定書辦理。
  7. 被授權人或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國外授權書須經駐外單位驗證,監獄受刑人之委託書須經監獄長官簽名蓋章)。
  8.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註:外國人認領本國人子女時,得提認領公證書,申請認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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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四、十六、三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3. 民法第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五條。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2.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之申請人時)。
  3.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提憑「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
  2. 戶口名簿、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身分證、印章。(如需換證,應備最近一年內二吋照片一張)。
  3. 收養人與被收養者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而不辦理戶籍遷徙者,應另附收養者全戶戶籍謄本。
  4. 僑居國外委託辦理時,須附經當地駐外使領館驗證之授權或委任書。
  5.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
  6. 被授權人或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
  7.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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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三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
  3. 民法第一○八○、一○八一之一~三、一○八三條。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2. 利害關係人(無法定申請人時)。
  3.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終止收養書約或法院判決書暨判決確定書。(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2. 在國外作成終止收養書約,須經我駐外使館處驗證(如係譯本須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法院驗(公)證)。
  3.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得聲請法院終止收養,提憑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
  4.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應換證者須備最近一年內二吋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5. 被授權人或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委託書。
  6. 僑居國外委託辦理時須附經當地駐外使領館驗證之授權或委託書。
  7.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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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登記

結 婚 登 記 作 業 規 定【97.5.23(含)以後結婚者適用】

以下作業規定適用97.5.22(含)以前已完成結婚者 。

法令依據:

  1. 民法第九八○至一○○○條。
  2. 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三條。
  3.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結婚當事人之一方。
  2. 利害關係人(無法定申請人時)。
  3.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結婚證書、公證結婚證書,或二人以上之證明。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2. 國人與東南亞國家人士結婚登記時,應附對方本國政府機關出具之單身證明(外文及中譯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覆驗),與東南亞以外之外國籍人士結婚,應附對方本國政府機關出具之單身證明(外文及中譯文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3. 與外國人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氏,須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氏習慣為之;惟原已使用中文譯名辦妥結婚登記之外籍配偶,欲申請變更為中文姓名者,如非由當事人親自申請,應請申請人另提憑外籍配偶出具取用中文姓名之申請(切結)書。
  4. 與國外人士結婚者,在對方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其證書須經當地駐外單位驗證並翻譯為中文,經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或法院驗(公)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託書亦應驗證。
  5.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相片各一張,雙方當事人同時遷入創立新戶者,應再提憑房屋證明文件(參見遷入登記)。
  6. 被授權人或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7. 在大陸結婚者,其結婚證書需經海基會驗證,大陸配偶並應通過面談(入境許可證註明「通過面談」)始可辦理,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書或委託書亦應驗證。
  8.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註:(1)普通婚姻不得變更為贅婚。
       (2)未成年人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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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登記
法令依據:
  1. 民法第一○四九、一○五○、一○五五條。
  2. 戶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3.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兩願離婚:雙方當事人。
  2. 判決離婚:得以當事人一方。(判決離婚無當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申請)。
  3. 受委託人(兩願離婚需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
  2. 國外離婚者,書約須經當地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如係外文者,並翻譯成中文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法院驗(公)證。如委託代辦時,授權或委任書亦應驗證。
  3. 兩願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場申報,以登記日期為離婚生效日期。
  4. 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單方申請登記,並以確定判決日為生效日期。
  5. 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最近一年內二吋相片各一張。
  6. 未成年人離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父母雙亡者,不在此限。
  7. 持大陸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申請離婚登記應先經海基會驗證,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離婚日期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
  8.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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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登記
法令依據:
  1. 民法第一○九一條至第一一一三條。
  2. 戶籍法第四、十八、三十七、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及第二項。
  3.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監護人。
  2.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法定監護: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2. 委託監護:受監護人生父母之委託書(應註明一定期限及特定事項)。
  3. 遺囑監護:後死之父或母遺囑。
  4. 法院指定監護:法院文件。
  5. 禁治產監護:禁治產宣告文件。
  6.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
  7. 國外委託代辦,須附經當地外使領館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8. 被授權人或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委託書。
    註: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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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出(出境)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二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十二、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十五條第三、四、五項、第十六條。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戶長。
  3. 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4.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戶口名簿,遷出人口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印章。
  2. 新遷入地里鄰街路門牌詳細地址。
  3. 委託書(委託人身分證及印章)。
  4. 出境遷出國外登記:提憑出境證明文件或戶政機關之催告書辦理。
  5. 請直接向遷入地戶政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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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入(入境)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戶長
  3.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時)
  4.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入登記。(在臺原有戶籍憑蓋有入境章戳之入境證副本或我國護照。)
  2. 雙方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遷入人口全部)、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應換證者須備最近一年內二吋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3. 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單獨立一戶者,須具備下列書件(正本)之一,方可受理登記:
    (1)遷入自己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最近一期)、買賣契約書(六個月內)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2)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憑租賃契約或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3)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4)提憑遷入者本人或配偶或本人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繳納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5)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4. 國人出境滿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之人口,入境遷入原住址單獨成立一戶,應依相關規定提證辦理。(參見第3點)
  5. 未成年子女之遷入登記應由戶長、監護人或父母雙方共同為之。父母雙方無法共同申辦時可雙方委託他人辦理或法定代理人一方為之(附他方同意書辦理)。
  6. 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7.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8.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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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變更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廿八、廿九、三十、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十五、十六條。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戶長
  3.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時)
  4.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時,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2.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內部份人口住址變更時,應攜雙方戶口名簿,應換證者須備最近一年內二吋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3. 住址變更單獨成立一戶者,應提證辦理(均須繳驗正本):
    (1)住址變更自己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最近一期)、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六個月內)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2)住址變更租賃他人房屋者,憑租賃契約或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3)住址變更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4)提憑住址變更者繳納水電費或瓦斯費(六個月內)之收據。
    (5)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人員查實後辦理。
  4. 受託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應備妥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5. 戶內寄居人口或非戶長之直系血親、姻親人口申請在同址創立新戶者,仍應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辦理。(參見第3點)
  6.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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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設戶籍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四、十三、廿八、廿九、三十、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三條、五十四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十三、十六條。
  3.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
  4. 入出國及移民法暨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5.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戶長
  3.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申請人時)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定居證、護照、戶口名簿、申請人印章、最近一年內二吋相片一張。
  2. 遷入單獨立一戶者,應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詳閱遷入登記)。
  3. 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4. 無戶籍人口憑核准之補辦戶籍登記申請表。
  5. 持憑未記載父母及配偶姓名之定居證申報戶籍,應先向移民署申請補填後,再辦理戶籍登記。
  6.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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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姓名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二十三、四十五、四十六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3. 姓名條例。
  4.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5. 台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6.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不能共同申辦時,應附他方同意書)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依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證明書)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應附親屬證明文件或有關戶籍謄本)
    (3)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乙份)。
    (4)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應附銓敘機關通知書)
    (5)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應附通緝書或通報)
    (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本款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依本款改名者應附初次設籍有出生記事之戶籍謄本一份)。
  2.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1)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2)為僧尼而還俗者。
  3. 臺灣原住民族可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申請回復傳統原姓名、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
  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被認領者。
    (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4)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經通緝或羈押者。
    (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6. 應換證者須備最近一年內二吋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註:(1)除依上列各款情形附繳證件外,並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附戶籍謄本    一份,連同國民身分證、印章親自向戶政所申辦。
  (2)未成年子女改名,應由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攜帶身分證、印章申辦,僅一方辦理時應附他方同意書。父母雙方均在國外者,可憑國外作成之授權書應經駐外單位驗證)委託國內直系血親尊親 屬辦理。(授權書須載明為其未成年子女改名之意思表示及欲更改之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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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出生年月日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二十四、二十七、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第三項。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五條。
  3.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當事人
  2. 原申請人
  3. 利害關係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就左列證件之一,提出申請更正:
  1.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2. 原始國民身分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3. 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4. 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5. 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6. 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除依上列檢附證件正本、連同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二份,並填寫申請書二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7.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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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出生別、出生地、父母姓名、配偶姓名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二十四、二十七、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第三項。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五條。
  3. 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原申請人
  3. 利害關係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應憑左列證件之一提出申請更正:
    (1)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2)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
    (3)各級政府機關或合法團體之證明文件。
    (4)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
    (5)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接生之出生證明書。
    (6)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及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7)其他足資證明文件(須經實體審理者為準)。
  2.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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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登記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二十五、二十七、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條第三項、五十四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五條。
  3. 國籍法施行條例。
  4. 民法第九八九至九九八條
  5.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原申請人
  3. 利害關係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 當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可免提)
  3. 原登記事項消滅,視原因提證件。
  4. 原申報不實,視原因提證。
  5. 民法得撤銷之案件依法院判決書、確定書或裁定書、裁定確定書辦理。
  6. 遷出(入)撤銷登記,依相關戶政所查實後函文辦理。
  7. 喪失國籍(未取得他國國籍前)撤銷登記憑內政部許可文件辦理。
  8.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海基會驗(查)證。
  9.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另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10. 虛報遷徙登記,而實際仍在原住址居住者,戶政所得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或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依規定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之罰鍰。
  11. 撤銷事項如涉及配偶或子女之戶籍登記事項者,其配偶或子女應同時辦理撤銷或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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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閱覽)戶籍謄本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七、九、十二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當事人
  2. 利害關係人
  3.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當事人親自申請: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2. 利害關係人申請:
    (一)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2)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3)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4)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5)戶長與戶內人口。                    (6)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者。                          (二)利害關係人除繳驗國民身分證、印章外,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留存影本。
  3. 受託人代申請:
    (一)申請人如因故不能親自到所申請,得填妥委託書,並簽名蓋章委託代為申請。但受託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僑居國外委託他人申請者,其委託書應經我駐外單位驗證。
    (三)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如利害關係、親屬關係、委託書等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
  4. 戶政資訊電腦化已全國連線,除日據除戶謄本外,可就近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領現行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手抄除戶戶籍謄本。
    註:(1)如未攜帶身分證,得以政府機關所發之其他證件繳驗,但以其上面所貼之相片或年齡住址之記載能確實證明係屬其本人者為限。
    (2)戶籍登記簿閱覽要件同前,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為之或委託他人辦理。
    (3)規費:每張新臺幣貳拾元,閱覽每次新臺幣貳拾元。
  5. 通訊申請戶籍謄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得以信函說明申請人住址姓名、被申請者住址、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戶籍謄本之種類及份數、申請人通訊地址,並在署名處蓋章,以代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反面影本註明 「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請人印章,連同規費(小額匯票)及書妥收件人通訊地址姓名、貼足掛號郵資之信封,以掛號寄送戶政事務所。
  6. 電話申請戶籍謄本:
    (1)得以電話或傳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2)按約定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繳驗證明文件(當事人身分證、印章)繳 納規費領取戶籍謄本。
    (3)受委託人須填妥委託書、繳驗身分證、印章(委託人、受委託人)。
    (4)利害關係人應繳驗身分證、印章及足資證明利害關係文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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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戶口名簿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七、十二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四條。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戶長
  2.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破損換發:
    (1)應繳附舊戶口名簿。
    (2)申請人(戶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2. 遺失補發:申請人(戶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註:(1)舊簿找回時,應繳回戶政事務所作廢。
       (2)工本費:新臺幣參拾元。
       (3)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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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印
法令依據:
  1. 內政部84.7.8台(84)內戶字第八四○三三○一號函
  2. 內政部85.4.8台(85)內戶字第八五○二一八四號函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當事人
  2. 利害關係人
  3. 受委託人
應繳附書件及注意事項
  1. 國民身分證、印章。
  2. 足資證明利害關係文件。
  3. 規費每張貳拾元。
  4. 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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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國民身分證
法令依據:
  1. 戶籍法第七、八、十二條
  2.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
  3. 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
  4.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本人
  2. 法定代理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地戶政所申請,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初領:當事人印章、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身分證、印章、戶口名    簿。
換領:本人舊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
補領:本人印章、戶口名簿。

  1. 當事人最近一年內拍攝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二吋照片一張(不得戴有深色眼鏡)但重病殘障、畸形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可辨識為同一人者,免受 一年內近照之限制。
  2. 當事人須親自到場辦理(如係未滿十四歲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設置監護人,由監護人申請),但如舊證照片與換證所繳照片可辨識為同一人,可委託他人辦理,應附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
  3. 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不能共同申辦未滿十四歲者之身分證時,應附他方同意書。
  4. 因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致無法親自辦理補發者,得檢具醫師或里鄰長之證明書並出具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代為辦理。
  5. 領證日期:三十分鐘(有佐證者),如需核對口卡三天領證。
    註:(1)工本費初換領者五十元,補領者二百元。
            (2)申請補領者,於舊證尋獲時,請繳回戶政事務所作廢 。
      (3)當事人照片不得使用生活照。
      (4)如未成年人之父母無暇請領其國民身分證,可共同委託直系血親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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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鑑登記及證明
法令依據:
  1. 印鑑登記辦法
  2.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當事人
  2. 法定代理人
  3.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申辦印鑑登記:
    (1)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當事人須親自辦理,未成年人及受禁治產宣告者須由法定代理人親自代辦。(未成年人 之父或母無法共同代辦時,應附他方之同意書)。
    (2)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由法定代理人代辦者須另繳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所使用之姓名應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2. 申辦印鑑證明:
    (1)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之印鑑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及委託原登記之印鑑。委任書應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2)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3. 當事人在國外委託辦理者,其委託書或授權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或代辦機構之驗證始得辦理。(委託書或授權書宜註明辦理印鑑登記或領取印鑑證明份數)
  4. 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簽證之委任書。
  5. 監所收容矯正人應出具監所簽證之委任書。
  6. 辦理變更、註銷,要件同第一項。

註:(1)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a.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
    b.經禁治產宣告。
    c.喪失國籍
    d.遷出原戶籍管轄區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
  (2)申辦印鑑登記、變更、註銷(每次)及印鑑證明(每張)新臺幣貳拾元。
  (3)辦理印鑑登記、變更、註銷,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及有行為能力者,由當事人親自申請。
  (4)授權書僅委任處理一切財產事務,未註明委任申請印鑑登記時,不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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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編釘
法令依據:
  1. 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2. 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房屋所有權人
  2. 管理人
  3. 現住人
  4.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初編門牌:
    (1)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
    (2)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
    (3)建築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實施區域計劃管理辦法公布前之房屋)。
    (4)建築物位置簡略圖。
    (5)現住人設籍資料(所有權人申請者免繳驗)。
    (6)門牌證明工本費二十元、門牌工本費四十元。
  2. 增(改)編門牌:
    (1)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
    (2)增(改)編門牌登記申請書。
    (3)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4)增編門牌應另檢附建築物平面圖(於平面圖上蓋核准戳記)或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區域計劃管理辦法公布前之房屋)
    (5)建築物位置簡略圖。
    (6)現住人設籍資料(所有權人申請者免繳驗)。
    (7)門牌證明工本費二十元、門牌工本費四十元。
     註:(1)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者,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2)委託他人代辦者,應附繳委託書。
       (3)地下層其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者,不得編門牌,可核發該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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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證明
法令依據:
  1. 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2. 彰化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作業要點
  3. 其他有關法令
申請人:
  1. 房屋所有權人
  2. 管理人
  3. 現住人
  4. 利害關係人
  5. 受委託人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1. 申請人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門牌證明申請書。
  2. 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次繳納房屋稅憑證正本(驗畢歸還)。
  3. 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4. 門牌證明工本費每份新臺幣貳拾元。(整編門牌證明免費)
  5. 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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